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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武某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3
浏览量:474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81民初42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陈彬(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即被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盂涛、孙真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武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91.03元、误工费20850元、护理费22357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和检查费27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元,以上共计129035.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922132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X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左外踝骨折,左第3趾近节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于2016922日入住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10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30.37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陈某、武某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鉴定过程我方并未参与。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或者是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证件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原告质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

2016年9221320分左右,在偃师市高龙镇赵寨村路段,

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武某所有的X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某驾驶的豫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6】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赵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于20161O15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外踝骨折2、左掌3趾近节骨折3、全身多处外伤 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促进损伤愈合,预防并发症。2、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患肢继续维持原有外固定。3、出院每周来院复查1次,根据拍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步骤。未经医师允许禁止去除外固定、重体力活动、下地行走。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复查(伤口红肿、渗出;患肢肿胀、疼痛加重或其他异常情况)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具体以我院拍片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30.37元。20161028日,原告赵某因术后感染,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于20161119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外踝闭合复位复位钳外固定术后针孔感染 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促进损伤愈合,预防并发症。2、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每月来院复查1次,根据拍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步骤。未经医师允许禁止去除外固定、重体力活动、下地行走。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复查(伤口红肿、渗出;患肢肿胀、疼痛加重或其他异常情况)4、定期来院换药。5、继续治疗内科疾病,不适内科随诊。”原告赵某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160.66元。原告赵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7217日,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与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左外踝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原告赵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天,出院后营养期限为5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80天。

被告武某所有的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共计花费9691.03元。被告陈某、武某、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首页及2016926日的DR报告单显示原告为腓骨骨折,最后诊断是踝骨及趾骨骨折,前后诊断部位不一致,不认可后期诊断。对第二次住院病历不予认可,与住院首次病历显示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多处受伤,20161028日原告赵某因术后感染,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原告提交的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鉴定检查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50天,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80天,本次鉴定费用共计2780元。被告陈某、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首次住院是腓骨骨折,而鉴定机构是以外踩骨折评定伤残,与事实不相符,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首次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以左踝部、左足部、右胸部为其,经查D尺片显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3趾近节骨折,该鉴定机构以该伤情评定伤残,客观真实,对此鉴定结论应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总值为525元。被告陈某、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并未参与,亦无照片相印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该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可。

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

购房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陈某、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实际务工情况,劳动合同无编号,务工证明并非正规的工资表,该居住证明未提供房产证及缴纳物业费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所交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原告之父赵占卫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郑东新区瓦库餐饮茶艺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东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误工证明、赵占卫2016年工资表各1份,证明赵占卫系原告之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瓦库餐饮茶艺馆担任厨师长,月工资为8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父护理,造成赵占卫收入损失25500元。被抚养人赵乐彤系原告之女,现年4周岁。被告陈某、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护理人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标准,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占卫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3857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借用被告武某所有的车辆为其所用,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武某所有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具体情形,应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716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188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9元、营养费749元、鉴定费1946元,共计34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1-2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900元,原告赵某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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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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