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萍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办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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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沪0106民初某某号

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某某号某某室。

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屈某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7]第某某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屈某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陈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6210.39元;2、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折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83.14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605.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是标准工时制。原告发放了被告7月份的工资4276.88元,2017年7月被告共计工作21个工作日,被告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旷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原告无需补足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申请仲栽的时效为1年,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月24日,原告认可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并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2016年以前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公司不支付或停止支付克业限制补偿金,则视为公司放弃不竞争约定,员工无须再承担不竞争义务,因此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该内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须支付补偿金。

被告屈某辩称:被告的岗位是城市主管,负责河南片区,平时工作根据业务需求自行安排,日常工作不需要考動也不需要别人安排,只要完成公司的业绩指标就可以了。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在郑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两家医院从事原告公司的新药铺货的工作,并没有旷工。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分为款项和工资两部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433.25元,2017年7月被告共上班23天,折算7月工资为15665.50元,原告仅支付了4276.88元,原告应补足差额;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体过年休,现主张8年的年休假工资;劳动台同中约定原告在员工离职后2年内支付不竟争义务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直至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无须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竟业限制补偿金25132.90元,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原告还应额外支付3个月的克业限制补偿金18389.93元;被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扣发的2017年7月工资11388.62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735.2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7365.25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报销费用5000元、2017年6月报销费用5000元、2017年7月报销费用5000元,合计15000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文付遵守劳动关系解除后不竟争义务的补偿金43522.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高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433.25元,被告在2017年7月共工作23天,原告已经支付被告4276.8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差额11388.6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8年零23天,按每年5天年休假,一共是40天年体假,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433.2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折算工资112735.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365.25元。被告是城市主管,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工资和款项,款项就是贴票工资,被告需要每月提供发票,原告每月固定支付被告5000元贴票工资,即使被告提供超过5000元的发票,原告也仅支付5000元贴票工资。另一部分的工资是工资加提成,在银行卡流水上显示的是工资。原告未支付2017年5月至7月的贴票工资,每月5000元,合计1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离职后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17年11月27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4个月3天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2.90元,以及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389.93元,共计43522.83元。

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2017年7月被告工作了11天,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费用;被告的基本工资是税前8050元,每月固定补贴2700元,共10750元,被告每月扣除个税和社保之后的实得工资是9855元。被告2017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工作至2017年7月24日,折算2017年的年休假为2.9天,均未休,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866.67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2017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旷工,原告已经3次书面要求被告返岗并说明旷工理由,但被告仅要求原告确认其工作职责,原告也通过邮件的形式确认,但被告未返岗,根据劳动合同6.3条的约定,原告是合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賠偿金;被告主张的其实是报销款而不是贴票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了招待客户的费用,需要经过被告上司的签字认可后,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发生费用的发票、招待人数,公司给予报销,根据被告的级别,每月的报销额度是5000元,有些情况下还有一些会议费用,是另外报销的,在被告的工资流水中显示为款项,金额不一定是5000元;被告在离职后向原告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在仲裁期间被告也主张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需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该函件并非通知被告不履行竟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3月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是城市主管,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地点为郑州市,合同5.3条约定:“……在员工离职两年内,每月月按员工在职期间工资的30%作为对其遵守上述合同关系解除后不竟争义务的补偿金。如公司不支付或停止支付上述补偿金,则视为公司放弃不竞争约定,员工无需再承担不竟争义务……”。劳动合同中对于被告的工资未明确约定。

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由于你在2017年7月11、12、13日连续旷工3天,在公司发出违纪警告及返岗通知后仍然不上岗报到,此行为严重违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决定从2017年7月24日起与你解除于2016年3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月24日解除。

2017年9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扣发的2017年7月工资11388.62元;2、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735.20元;3、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7365.25元;4、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7月的报销费用15000元;5、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遵守劳动关系解除后不竟争义务的补偿金17163.93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6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工资差额6210.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933.34元;竟业限制补偿金15605.06元,共计40748.79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无须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原告通知被告无需按照劳动合同5.3条中的约定履行义务。

另:原告在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及款项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7月29日发放工资8255元,同日发放款项7938.30元,2016年8月31日发放工资20650.04元,同日发放款项8233元,9月30日发放工资9855元,同日发放款项14541元,10月30日发放工资9855元,同日发放款项5000元,11月30日发放工资32330元,同日发放款项5000元,12月28日发放工资15980元,同日发放款项6598元,2017年1月25日发放工资9855元,2月28日发放工资9855元和4319.92元,3月10日发放款项360元、3月31日发放款项6000元,3月31日发放工资9855元,4月28日发放工资9855元,同日发放款项17583元,5月31日发放工资13785.73元,同日发放款项5000元,6月30日发放工资9855元,7月31日发放工资4276.88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5908.71元;被告确认平均工资为20433.25元;仲栽委员会审核为13004.22元。

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由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和款项两部分组成,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0433.25元。因原告否认被告陈述,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每月发放被告账户内的款项就是工资的一部分,本院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分析,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5908.71元,未低于被告的实际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是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连续旷工,根据劳动合同6.3条的约定,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2017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在郑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两家医院从事原告公司的新药铺货的工作,被告并没有旷工,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安排被告的岗位是城市主管,负责河南片区,平时工作没有考勤制度,原告根据业务需求安排被告工作。后期因被告领导更换,被告与其领导沟通过程中意见分歧,原告在未听取被告陈述的前提下,以此认定被告未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且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年休假假期及时效的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7年7月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入职于原告未达到10年,且被告亦未能提供2009年7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因此,被告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被告享有2016年年休假的计算时间应以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后的一年,被告于2017年9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应当享有2016年年休假5天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年休假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享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月24日的年休假为2天。被告主张2015年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员工离职两年内,每月按员工在职期间工资的30%作为对其遵守上述合同关系解除后不竞争义务的补偿金等内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中不因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不承担对被告的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遵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不竟争义务4个月的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3个月的竟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被告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在2017年7月工资的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确认为15908.71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4276.88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还需支付7月份工资差额11388.62元,未超过原告应当补付的部分,本院可以采信;2、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享有2016年年休假5天,2017年1月至7月的年休假2天共计10240.09元(15908.71元÷21.75天×7天×200%);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賠偿金: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24日,工作年限为8年零23天,按8.5年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賠偿金270448.07元(15908.71元×8.5×2);4、关于竟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1499.24元元(15908.71元×30%×4个月+15908.71元×30%×3个月);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7月的报销款1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否认该款存在的合理性,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屈某2017年7月份工资差额11388.62元;

二、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屈某2016年度、2017年1月至7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240.09元;

三、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48.07元;

四、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屈某竟业限制经济补偿31499.24元;

五、驳回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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